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规范住房公积金提取使用行为,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下称《条例》)和四川省建设厅、四川省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关于印发〈四川省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的通知》(川建发〔2007〕99 号)等规定,结合眉山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三条 眉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和监督,其分支机构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的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的具体承办。
(十)职工及其配偶或子女、双方父母,因患重大疾病或遭遇重大灾难事故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第五条 职工符合第四条第(七)款情形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可提取配偶的住房公积金;符合第(一)、(二)、(六)、(十)款情形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可以提取配偶、子女和双方父母的住房公积金。职工在眉山市有住房公积金贷款未结清的,不能办理销户提取。
第六条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其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可申请提取死亡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
第七条 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和大修自住住房凭相关证明材料,可申请从本人、配偶、子女和双方父母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中一次性提取不超过购房款的住房公积金:
(一)职工购买自住商品住房支取住房公积金的,须在购房合同签订之日起二年内持国家建设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制的统一规范的购房合同(备案)、购房发票等原件及其复印件办理支取手续。
(二)职工购买再交易住房支取住房公积金的,须在房产证取得时间二年内,持买卖双方签订的购房合同及地税部门出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纳税税票等原件及其复印件办理支取手续。
(三)职工建造、翻建具有产权的自住住房支取住房公积金,须持市、区县级规划、土地等部门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等原件及其复印件。
(四)大修具有产权的自住住房支取住房公积金,须提供经房屋鉴定部门现场查勘鉴定为C级或D级危房的鉴定报告、房屋所有权证等原件及其复印件。
第八条贷款购买自住住房者,符合条件签订住房公积金委托提取协议的职工,可以从首次归还贷款次月起,凭相关证明材料,按月提取本人及配偶账户内的公积金余额进行对冲还贷。也可以从首次归还贷款之月起一年后,凭相关证明材料,每年度申请一次从本人、配偶、子女和双方父母账户余额中提取不超过上一年度或提前还款本息额的住房公积金归还贷款本息。
第九条 离休职工支取住房公积金,凭离休证或同级部门批准的离休审批表办理;退休职工支取住房公积金,凭退休证或职工退休审批表办理。
第十条 职工因机构改革、改制、破产等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且未在眉山市范围内其他单位再继续缴存的职工,凭相关证明材料办理提取手续。
第十一条 出国、出境定居支取住房公积金的,须凭公安机关出具的出国、出境定居相关证明材料原件及其复印件办理。
第十二条工作调出眉山市的职工办理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凭调动证明等原件及其复印件,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或转移手续。
第十三条 职工在职期间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其合法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可凭死亡证明及个人身份证支取死亡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余额。
第十四条 职工在职期间被判处刑罚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凭司法部门判决裁定书、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证明等相关材料,申请提取本人账户内余额。
第十五条 缴存人及配偶、子女、双方父母等家庭成员,患省级医疗保险管理部门所规定的重大疾病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凭医保定点医院或二级甲等以上医院诊断证明、医疗费支付证明、本人和配偶、子女或双方父母的身份证明,可申请合计提取本人、配偶、子女及双方父母账户余额中最多不超过个人应负担医疗费用的住房公积金。重大疾病的范围包括:恶性肿瘤、慢性肾功能衰竭的门诊治疗、再生障碍性贫血、慢性重型肝炎、白血病、心脏安置起博器、心脏瓣膜置换手术、冠状动脉旁路手术、颅内肿瘤开颅摘除手术、重大手术、主动脉手术、精神病等维持生命的治疗和检查。
遭遇重大自然灾害或交通事故,凭相关单位灾难事故处理情况证明和家庭收入证明,以及缴存人和配偶、子女及双方父母的身份证明,在灾难事故发生后一年内,可申请从本人、配偶、子女及双方父母账户中提取合计最多不超过处理灾难事故所需费用的住房公积金。
第十六条 缴存职工在眉山市辖区内无自有住房的,可以申请提取本人和配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余额,用于支付房租。
第十七条 正在归还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凡涉及第十五条情形,应先提取住房公积金归还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本息。
眉山市范围内的公积金贷款仅需借款人本人携带身份证到中心前台签订对冲协议;如需添加共同还款人的,携带身份证和结婚证到中心前台共同签订。
商业贷款或眉山市范围以外的公积金贷款在第一次办理时须携带:借款合同、身份证、银行还款账号、近三期还款记录原件及其复印件到中心前台签订委托代扣协议;如需添加共同还款人的,携带身份证和结婚证到中心前台共同签订。
第二十条 柜面办理提取业务的须以下资料: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须提供本人身份证绑定的银行账户(卡或折),并根据不同情况分别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委托他人代为提取的,还须提供委托人签署的委托书、受托人的身份证。职工配偶提取住房公积金,须提供结婚证或户口簿。
③过户契税完税发票和房屋所有权证原件及其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取证时间二年内)。
⑤若提取配偶、子女和双方父母的公积金,须提供提取人与建造或翻建人的关系证明。
④若提取配偶、子女和双方父母的公积金,须提供提取人与建造或翻建人的关系证明。
⑤若房屋翻建须在上述资料的基础上提供乡镇政府准予翻建的批复原件及其复印件。
⑤若提取配偶、子女和双方父母的公积金,须提供提取人与大修住房人的关系证明。
提取额度: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须按照材料载明日期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但职工及其配偶提取总额不得超过实际发生的购买、修建住房支出。提取住房公积金除需注销个人账户的外,最小起提额度以百元整数为单位计提。
2、借款人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的原件及其复印件(眉山范围内的公积金贷款除外);
3、委托贷款银行出具尚未结清贷款余额清单及近期三个月还款记录(眉山范围内的公积金贷款除外);
4、若提取主借款人配偶、子女和双方父母的公积金,须提供提取人与主借款人的关系证明。
提取额度:提取额度不超过12个月应还款本息之和,且最小起提额度以百元整数为单位计提。
2、借款人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的原件及其复印件(眉山市范围内的公积金贷款除外);
3、委托贷款银行出具尚未结清贷款余额清单及近期三个月还款记录(眉山市范围内的公积金贷款除外);
5、若提取配偶、子女和双方父母的公积金,须提供提取人与主借款人的关系证明。
提取额度:不超过未结清的住房贷款余额,若公积金余额低于未结清贷款余额,最小起提额度以百元整数为单位计提。
2、退休证、离休证及其复印件或者县级以上劳动、组织人事部门出具的退休(离休)证明及其复印件。
提取额度:符合本条规定提取的,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应当同时注销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二十六条 职工因机构改革、改制、破产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须提供下列材料:
2、机构改革、企业改制、企业破产的相关文件或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的原件及其复印件。
提取额度:符合本条规定提取的,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应当同时注销住房公积金账户。
提取额度:符合本条规定提取的,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应当同时注销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二十八条 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其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提取死亡职工住房公积金的,须提供下列材料:
3、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与死亡或被宣告死亡职工的关系证明(户口簿及单位证明)。
提取额度:符合本条规定提取的,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应当同时注销住房公积金账户。
提取额度:符合本条规定提取的,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应当同时注销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三十条 职工在职期间被判处刑罚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须提供下列材料:
提取额度:符合本条规定提取的,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应当同时注销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三十一条 缴存人及配偶、子女和双方父母等家庭成员,患省级医疗保险管理部门所规定的重大疾病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须提供下列材料:
3、医保定点医院或二级甲等以上医院的诊断证明,费用结算时间在一年之内的医疗费支付证明和医保报账结算单原件及其复印件。
提取额度:申请合计提取缴存人、配偶、子女和双方父母账户余额中,合计不超过个人应负担医疗费用的住房公积金可支取余额,最小起提额度以百元整数为单位计提。
第三十二条 缴存人及配偶、子女和双方父母遭遇重大自然灾害或交通事故,造成家庭严重生活困难的,须提供下列材料:
3、相关单位灾难事故处理情况的证明(包括处理灾难事故所需费用证明)和家庭收入证明原件及其复印件。
提取时间及额度:在灾难事故发生后一年内,可申请从本人、配偶、子女、双方父母账户中提取合计不超过处理灾难事故所需费用的住房公积金,且最小起提额度以百元整数为单位计提。
第三十三条 职工享受眉山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可凭民政部门出具的最低生活保障证明提取本人及配偶的住房公积金。
第三十四条 职工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通过后,通过银行转入职工指定的以本人名字开立的银行账户。
(一)依法接受行政监督部门的行政监督、财政部门的财政监督和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二)年度终结,应及时向眉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报告和向社会公布住房公积金年度提取情况。
第三十六条 未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连续3个月,累计6个月)和履行住房公积金贷款还贷义务的,不能提取住房公积金。
(一)提取住房公积金的证明材料不实或属伪证骗取住房公积金的,由管理中心追回被骗取的住房公积金;拒不退回者,管理中心将其列入黑名单,本人及其配偶五年内不能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业务,并由相关部门追究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采取欺骗手段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的,由所在单位负责追回,并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三)骗取他人住房公积金的,由管理中心负责追回,并由相关部门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管理中心工作人员,不按本办法规定办理提取造成工作失误的,由中心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损失的,追究其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缴存人有权向省行政监督部门、管委会及管理中心检举揭发住房公积金提取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有效期为5年,自颁布之日起实施。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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